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032号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松,该公司员工。被告田林生。
被告:张春霞。
被告:许祥光。
被告:张业胜。
被告:朱昌宏。被告高永成。
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田林生、张春霞、许祥光、张业胜、朱昌宏、高永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松以及被告许祥光、张业胜、朱昌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林生、张春霞、高永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林生、张春霞、许祥光、张业胜、朱昌宏、高永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全部欠款还清止。2、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林生、张春霞于2014年4月22日共同向原告申请个人授信业务,贷款额度为15万元,额度有效期2年。被告许祥光、张业胜、朱昌宏、高永成自愿为田林生、张春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4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田林生支付借款15万元。被告自2016年3月22日起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田林生、张春霞、高永成未作答辩。
被告许祥光、张业胜、朱昌宏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人有车有房有能力还款。如果借款人在没有能力还款情况下,我们再代为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袁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田林生、张春霞作为借款人,被告许祥光、张业胜、朱昌宏、高永成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以下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保证方式:本合同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27日,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田林生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9.3625%;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21日。后被告已归还2016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尚余本金15万元及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林生、张春霞、许祥光、张业胜、朱昌宏、高永成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150000元汇至被告田林生、张春霞指定的账户后,即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田林生、张春霞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被告田林生、张春霞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9.3625%,自逾期之日加付50%的利息,该约定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当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时,被告许祥光、张业胜、朱昌宏、高永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全部债务本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林生、张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按年利率9.3625%计算;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3625%加收50%计算);
二、被告许祥光、张业胜、朱昌宏、高永成对被告田林生、张春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已减半收取1662元,由被告田林生、张春霞、许祥光、张业胜、朱昌宏、高永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上诉费332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孙静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