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凯,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合,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其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鸿贺,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玉合、王鸿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凯,被上诉人孙玉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其梦、被上诉人王鸿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8188.255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商业险部分按照85%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70%,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15%的责任比例,金额共计8188.255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玉合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85%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是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认定的,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鸿贺对于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孙玉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鸿贺、太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412.7元;诉讼费用由王鸿贺、太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13时15分,王鸿贺驾驶冀J×××××号车沿化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捷化工大道与中辛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中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孙玉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玉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第(2015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鸿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鸿贺系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王鸿贺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王鸿贺替原告垫付医疗费11606.74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孙玉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孙玉合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48563.3元;2.孙玉合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3.诊断证明、病案、孙玉昌及孙建的身份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盆多发骨折,腰部外伤伴腰3、5右侧橫突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腓骨站头骨折等,孙玉合住院前17天为一级护理,因此,孙玉合住院前17天由弟弟孙玉昌及儿子XX二人护理,后45天由儿子XX一人护理,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6.68元计算,护理费为10007.72元;4.户口页、病案,原告系河北省城镇居民,无业,要求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20天,误工费为7936.77元;5.户口页、司法鉴定意见书,孙玉合1954年12月12日出生,河北省城镇居民,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九级,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9年,伤残赔偿金为91753.8元;6.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票据,证明孙玉合支付鉴定费800元、辅助检查费712.6元,合计1512.6元;7.孙玉合构成伤残九级,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8.户口本、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盐场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孙玉合的父亲孙炳臣1936年1月13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79岁,原告的母亲刘春荣1936年2月6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79岁。孙炳臣、刘春荣生育三个儿子,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02.67元;9.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对孙玉合提供的上述证据,王鸿贺质证意见为:1.对孙玉合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2.孙玉合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按50元计算;3.因孙玉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太平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孙玉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且根据病案,原告自2016年9月17日后为三级护理,未进行实际治疗,应视为存在挂床现象,孙玉合住院天数应当为37天;3.对孙玉合住院前17天需要二人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37天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4.孙玉合系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61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根据户口本,孙玉合服务处所为中捷石化总厂,不应当再主张误工损失;5.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6.对辅助检查费无异议,但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太平公司承担;7.孙玉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民法院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确认;8.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孙玉合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未经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证实,不予认可;9.孙玉合主张的交通费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由孙玉合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的第(2015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孙玉合承担15%,由王鸿贺承担85%。原、被告双方对冀J×××××号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玉合受伤及车辆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孙玉合的损失为:1.孙玉合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孙玉合医疗费为48563.3元;2.根据病案,孙玉合自2015年9月22日止无任何用药记录,应当认定存在挂床现象。据此,确认孙玉合实际住院4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100元∕天×42天=4200元);3.根据孙玉合的伤情,本院确认孙玉合住院前17天由其弟弟孙玉昌及儿子孙建二人护理,后25天由其儿子XX一人护理,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6.68元计算,护理费为7474元(126.68元∕天∕人×17天×2人+126.68元∕天∕人×25天×1人=7474元);4.二被告对孙玉合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孙玉合1954年12月12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61岁,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9年,伤残赔偿金为91735.8元(24141元∕年×19年×20%=91735.8元);5.孙玉合主张的800元鉴定费、712.6元辅助检查费,合计1512.6元,是孙玉合为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根据孙玉合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孙玉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10000元;7.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盐场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父亲孙炳臣1936年1月13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79岁,应给付5年生活费。孙玉合的母亲刘春荣1936年2月6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79岁,应给付5年生活费。孙炳臣、刘春荣生育三个儿子,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02.67元(16204元∕年∕人×5年÷3人×20%+16204元∕年∕人×5年÷3人×20%=10802.67元);8.孙玉合居住地系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农场石化总厂家属院一排63号,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自事故地点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孙玉合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认300元。根据户口本,孙玉合服务处所为中捷石化总厂,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据此,孙玉合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玉合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2763.3元,首先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42763.3元,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36348.8元(42763.3元×85%=36348.8元)。孙玉合上述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21825.07元,首先由太平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11825.07元,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10051.31元(11825.07元×85%=10051.31元)。庭审中,孙玉合对发生交通事故后王鸿贺替孙玉合垫付医疗费11606.7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公司赔付孙玉合上述保险金后,王鸿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孙玉合向王鸿贺退还垫付医疗费11606.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孙玉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孙玉合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孙玉合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46400.11元,共计166400.1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孙玉合上述保险金后,王鸿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孙玉合向王鸿贺退还垫付医疗费11606.7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原告孙玉合承担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809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孙玉合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合同,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并提交证据证实其方已经就责任比例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于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孙玉合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秉华
审 判 员 沈 强
代理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