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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6196号

李红军与阮新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李红军,阮新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6196号原告李红军,女,汉族,1962年11月7日生。被告阮新民,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生。

原告李红军诉被告阮新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被告阮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军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200000元人民币,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五年内付清。双方在离婚后,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阮新民辩称:同意还钱,但钱上有出入,离婚是2011年办理的手续,当时协议离婚时原告说是要2、3万,到民政局签订手续时,变成了20万,后来双方交换了意见,对方说这只是一种程序。2013年,我主动给原告2万元,后原告因想买房子周转不开,跟我要了2万元,我又给了,一共是4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补偿原告200000元人民币,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五年内付清。双方在离婚后,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0元,余16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原告要求支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新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军补偿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红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红军负担800元,被告阮新民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西俊

人民陪审员  刘巧风

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