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111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5年9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坝镇茨朗村**组**号。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曾帮被害人何某某处理一些事情,何某某承诺感谢彭某,但一直未兑现。2016年5月21日17时许,彭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绿苑小区四川大酒店附近与何某某相遇,后彭某以此为由强行将何某某(未成年人)的一辆金福牌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骑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党某某、安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发票及合格证、车辆照片、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未成年被害人若不交出财物将对其身体进行伤害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交出价值人民币二千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彭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 超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秦家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