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李美风,女,1955年9月2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原告:李树龙(系李美风之子),1979年4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原告:李晓燕(系李美风之女),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三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希芬,女,1950年12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宇,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美风、李树龙、李晓燕与被告王希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风、李树龙、李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被告王希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风、李树龙、李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000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3月始,被告丈夫苏某与原告李美凤丈夫李某合伙经营采石场。2007年2月2日,两人协议散伙,采石场交给被告丈夫苏某个人经营。经清算,苏某应向原告给付财产补偿款47100元,并给李某出具了欠条一张。2007年2月3日,苏某向李某偿还了20100元,余款27000元一直拖付。2013年7月,苏某因病去世。被告王希芬作为苏某的妻子,对苏某的欠款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王希芬辩称,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丈夫苏某从未与三原告的被继承人李某合伙经营采石场。2007年2月2日,被告丈夫苏某是与李某的儿子李树龙协议散伙,清算结果是采石场由被告丈夫苏某经营。李某儿子李树龙协助苏某将合伙期间的采矿许可证等手续变更到苏某名下,苏某向李树龙给付合伙清算款47100元,苏某在不明确相应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在李某的强烈要求下,苏某给李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支付给李某20100元。在法律上,苏某系重大误解,该欠条应予撤销。其主张苏某应偿还余款2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5日,招远市宋家镇大李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丈夫苏某、原告李树龙签订了一份采石场合伙承包合同。2007年2月2日苏某和原告李树龙协商散伙,采石场由苏某负责经营,苏某应给付原告李树龙补偿款47100元,苏某向李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47100元)(肆万柒仟壹佰元整)(2月3号付贰万壹佰元)苏某。07年2月2号”。2007年2月3日,苏某支付给了李某20100元,剩余27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7月,苏某因病去世。2015年1月19日李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因病去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追加李某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苏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但坚持辩称理由,并向本院提供了苏某、原告李树龙和招远市宋家镇大李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采矿合同、采矿许可证、算账单予以证实,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采矿合同、采矿许可证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采矿合同、对账单虽系苏某和原告李树龙签订,但苏某给李某出具了欠条,并支付给了李某20100元,系苏某对欠款事实的认可。
被告对欠条无异议,因李某已死亡,剩余欠款27000元,被告应给付三原告,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希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美风、李树龙、李晓燕欠款2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希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
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