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435-6号申请执行人韩从关,男,湖北省监利县居民。被执行人李植有,男,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程丽丽(曾用名:程红兰),女,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韩从关与被执行人李植有、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韩从关借款本金人民币72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起,以72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案件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2014元及承担案件执行费。本院于同年3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植有、程丽丽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李植有、程丽丽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李植有、程丽丽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植有、程丽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法执结。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执行条件成就的,可就未受偿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施 崇
审判员 潘成军
审判员 黄耀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