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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执508号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周你平、叶美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周你平,叶美荷,刘伯林,周晓招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508号

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代表人:徐爱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丹、郭政君,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职员。

被执行人:周你平。

被执行人:叶美荷。

被执行人:刘伯林。

被执行人:周晓招。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周你平、叶美荷、刘伯林、周晓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周你平、叶美荷、刘伯林、周晓招应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5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27日的利息为87266.57元,2015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周你平提供的坐落于南通市友谊公寓8幢03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2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人民币30134元,由周你平、叶美荷、刘伯林、周晓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421041.3元。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本院已于本案诉前保全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周你平名下本市友谊公寓8幢0302室的房屋产权。本院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伯林、周晓招名下本市名都大厦3幢0804室房屋及被执行人周晓招名下牌号为苏F×××××、苏F×××××汽车的产权,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周你平、周晓招在交通银行南通港闸支行开户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对上述财产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421041.3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产、车辆及冻结的账户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风华

审 判 员  王明华

代理

审判员  陆 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