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743号
原告:耿晓宁。
委托代理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连志。
原告耿晓宁与被告赵连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旺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晓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志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253846元的电缆一批,收到货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15年农历七月十五付款三万元,对欠下的223846元货款不再支付。原告见被告无还款诚意,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23846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连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连志于2015年2月15日购买原告耿晓宁电缆,欠货款2538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予以证明。欠条载明:“欠条,赵连志欠耿晓宁电缆货款(253846元)贰拾伍万叁仟捌佰肆拾陆元正,双方对所有交易的电缆产品质量等没有任何争议。2015年2月15号,赵连志,身份证号:13232XXX”。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农历七月十五付款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连志欠原告耿晓宁电缆款253846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买卖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认可被告还款3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电缆款2238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连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耿晓宁电缆款223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被告赵连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旺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