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175号
原告:丁亚莉。
委托代理人:许倞,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博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伟华。
委托代理人:程接安,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丁亚莉与被告浙江博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亚莉的委托代理人许倞,被告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伟华的委托代理人程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亚莉诉称:2011年4月,被告博美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丁亚莉借款。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4日、2011年6月14日分三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予被告8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付息至2014年7月。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博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8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为293250元,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博美公司辩称:收款收据与分户明细查询单无法对应,款项均汇入卢利法个人账户,而卢利法与被告博美公司无任何关联,虽收款收据加盖了被告博美公司的印章,但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是不予认可的。原告丁亚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4日、2011年6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万、23万元、42万元,合计8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盖章确认。2.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被告博美公司的要求将全部款项汇入了指定账户。3.原告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款项借予被告后,被告按月利率1.5%自2011年5月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止。被告博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二份证据显示的收款主体无法对应,且原告亦未提供系应被告之要求而汇入卢利法账户的证据;证据3系原告通过自身账户查询而来,对账户中的款项往来情况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付息方的身份。被告博美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职单及离职交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6月29日之前,原告系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豪公司)的财务人员。2.报销单三份。用以证明收款收据上的会计孙琴琴系利豪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而被告博美公司仅负责利豪公司对外投资业务,其公章由财务人员保管,故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丁亚莉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时原告虽系利豪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妨碍与被告博美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报销单无法证明孙琴琴系利豪公司财务人员及其财务人员私盖公章的事实。为对原被告的诉辨内容及举证、质证意见作进一步核实,本院向孙琴琴作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孙琴琴系利豪公司及被告博美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博美公司的投资业务有卢利法的参与,在被告对外融资时,原告作为第一批人员投入资金,被告收到资金后开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公司印章,款项则打入卢利法账户,且加盖公章无需审批,利息系通过卢利法账户汇入孙琴琴账户后再对外支付。原告丁亚莉、被告博美公司对孙琴琴以上所述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即为对收到款项的确认,结合证据2与之吻合的款项交付金额、时间及孙琴琴所述之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付息方的身份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款项确由被告博美公司工作人员孙琴琴向原告支付,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曾系被告博美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该身份与本案借贷关系的发生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孙琴琴系利豪公司及被告博美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孙琴琴不认可存在私盖公章的行为,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4日、2011年6月14日,被告博美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名称为“借款入账”,金额分别为20万元、23万元、42万元,合计85万元,并加盖被告博美公司的公章。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被告博美公司工作人员孙琴琴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博美公司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丁亚莉以持有的被告博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主张贷款事实,被告辩称款项均汇入卢利法账户,且卢利法与其无关,然在本院就该事实向被告工作人员孙琴琴核实时,已明确被告博美公司与卢利法存在共同投资及对外融资,且不存在私盖公章的行为,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即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款项、收款用途及加盖公章的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及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后,双方的借贷关系即时成立。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催讨,起诉之日即可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原被告未对利息作出明确书面约定,但被告自2011年6月起于每月固定期限固定利率(1.5%)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该种支付方式较符合利息的支付习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认定,但该利息应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博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亚莉借款8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丁亚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545元,由原告丁亚莉负担25元,被告浙江博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52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超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一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