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异第4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姜汉鹏,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徐勇,男,1971年12月5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彭举,江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华夏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198号1520室。法定代表人李亚平。徐勇申请执行江苏华夏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姜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姜汉鹏名下银行存款。现被执行人姜汉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姜汉鹏异议称,按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异议人仅以其对南京南方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酒店)、徐辉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及利息(该债权已被(2014)宁商初字第15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在实际受偿所得款项范围内对华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异议人已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申请执行南方酒店、徐辉(以下简称南方酒店一案),异议人并未受偿任何款项。在此情况下,法院冻结异议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超过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责任范围,故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徐勇辩称,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冻结姜汉鹏名下的账户于法有据。(2016)苏0102民初251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512号调解书)第二项的内容并未限定被执行人姜汉鹏仅以从南方酒店一案受偿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基于担保法与保证合同的理论,姜汉鹏应以其名下所有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另,徐勇和姜汉鹏曾约定,姜汉鹏以其对南方酒店的债权仅对申请执行人一人承担责任,后据申请执行人了解,姜汉鹏以此债权还对外担保了六七百万元的债务,徐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仅同意以该1000万元债权为限让姜汉鹏承担责任,2512号调解书第二项含义应是姜汉鹏以其名下全部财产对徐勇承担责任,法院冻结姜汉鹏名下的银行账户没有超过执行范围。经审查查明,徐勇诉华夏公司、姜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玄商初字第251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内容如下:1、华夏公司应偿还徐勇借款本金600万元且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华夏公司应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偿还徐勇借款本金50万元,余款550万元及应付利息华夏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徐勇。如华夏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足额给付任意一期款项,华夏公司同意徐勇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全部欠款及实施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2、姜汉鹏以其对南方酒店、徐辉享有的10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该债权已被(2014)宁商初字第15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在实际受偿所得款项范围内对华夏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缴纳诉讼费30680元,由华夏公司、姜汉鹏负担。后因华夏公司、姜汉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27日分别作出(2016)苏0102执1359号之一、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姜汉鹏名下民生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存款603万元,实际冻结民生银行存款6544.39元、中国银行存款10433.39元、农业银行存款320622.69元,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苏0102执13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姜汉鹏名下银行存款650万元,并实际冻结其招商银行存款175937.8元、南京银行存款23365.8元。现被执行人姜汉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异议人已向建邺法院申请执行南方酒店、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徐勇及被执行人姜汉鹏均认可,异议人未从南方酒店、徐辉处受偿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徐勇和华夏公司、姜汉鹏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2512号调解书第二项清楚、明确的含义为:姜汉鹏以其从南方酒店、徐辉受偿的款项对申请执行人徐勇承担还款责任,现申请执行人徐勇及异议人姜汉鹏均认可姜汉鹏未从南方酒店、徐辉处受偿任何款项,异议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即对异议人姜汉鹏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超出调解协议的责任范围,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撤销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102执1359号之一、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苏0102执1359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姜汉鹏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102执1359号之一、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苏0102执1359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姜汉鹏名下中国银行、民生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南京银行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李 杰执 行 员 周 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程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