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26民初1510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甘肃宁县人。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甘肃宁县人。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甘肃宁县人。系韩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
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吕晓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谈天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