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8刑初36号公诉机关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原木垒县公安局看守所所长,出生于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5年12月23日被木垒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木垒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沙里马、代理检察员马飞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木垒县公安局看守所所长,未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不是造成在押人员死亡的直接原因,同时被告人玩忽职守的方式为不正确履行职责,相对于不履行职责等行为方式来说情节较轻。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潘海林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重大风险一级人员阿某之所以没有单独关押,是因为管教民警没有书面报所领导审批,在看守所会议上集体决定进行包夹管理。同时,木垒县看守所也不具备单独关押的条件。对阿某解除手铐和铁链,是因阿某双手红肿,且铁链不符合要求,且阿某思想稳定、服从管理,所以管教民警提出建议后被告人同意解除手铐。但脚镣仍然加戴,故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人对停电通知并不知情,在交接班时处理拘留所事务后安排人员发电时发生了事故。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被告人所在单位也已经积极赔偿,应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犯罪较轻,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木垒县看守所在押人员阿某自2014年10月6日起被管教民警评为重大(一级)安全风险人员,管教民警未书面提请将阿某采取单独关押措施,而是经所会议集体决定对阿某使用械具,进行24小时包夹控制,并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阿某采取单独关押措施。2015年8月10日阿某一审被判死刑,在加戴手铐、脚镣一段时间后,由于阿某手部受伤,且情绪比较稳定,被告人陈某某同意让民警将阿某的手铐解除,只加戴脚镣。2015年10月27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对阿某提审时,阿某情绪激动,与办案人员发生冲突,但木垒县看守所仍未按照规定对其采取单独关押措施。同日,木垒县供电公司在木垒零距离、木垒县电视台汉语频道等渠道发布了停电公告,2015年10月30日早7时00分至晚23时59分在木垒县城、照壁山乡辖区实施停电维护。被告人陈某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8日因妻子住院请假,2015年10月29日上班,对停电公告及阿某与办案人员发生冲突一事并不知情。2015年10月30日7时30分木垒县看守所停电,9时20被告人陈某某起床发现停电后未及时督促值班民警启用备用发电机,在处理完拘留所一名拘留人员病情后,于10时30分准备安排人员启动备用发电机时,2号监室传来敲打门的声音,看守所民警赶到后发现羁押于2号监室的阿某将同监室胡某某打死。经查,阿某乘停电无监控之机,从背后卡住胡某某的脖子,将胡某某摔倒在地,并恐吓同监室的叶某、哈某、吾某不许喊叫,用膝盖连续顶撞胡某某的胸部。打完后,阿某才让叶某、哈某、吾某敲门报警。被告人陈某某在事发后,及时向局领导、驻监监察室进行了报告,并对阿某采取了单独关押措施。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被传唤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木垒县公安局木公党(2015)28号文件、胡某某死亡证明、木垒县看守所同监室人员基本情况及关押依据、停电公告、新公监转发[2014]74号文件、公监管[2014]477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公安部关于看守所使用械具问题的通知》、木垒县看守所对阿某的情况汇报、木垒县公安局看守所会议记录、公安厅《关于下发的通知》、阿某风险评估记录表、公监管[2014]419号文件、《看守所执法细则(2013版)》、木垒县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木垒县公安局与张惠清、胡凤霞二人达成的协议书一份、支票存根、领条、电子回单;2、证人何成庆、叶某、哈某、吾某、阿某、���有忠、赵根喜、黄广新、代笠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吉)公(物)鉴(尸)字[2015]0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木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勘验号为K6523280000002015100032的现场勘验笔录;5、木垒县看守所102监区10月28日监控录像光碟、10月28日监区过道监控录像光碟、10月27日审讯室监控录像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木垒县看守所所长,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对被确定为重大一级安全风险的在押人员未按规定实施单独关押,在停电后未能及时督促相关人员启动备用电源,使得阿某有机可乘,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及时向相关部门及人员报告,并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2016年9月7日第1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素霞
审 判 员 张春山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占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