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02民初1628号原告叶某某,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恒口镇。被告陕西融侨移民搬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秦安。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被告陕西融侨移民搬迁开发有限公司恒口示范区凤凰移民搬迁安置社区项目售楼部。负责人刘静峰。住所地安康市恒口示范区月河桥南头。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陕西融侨移民搬迁开发有限公司、陕西融侨移民搬迁开发有限公司恒口示范区凤凰移民搬迁安置社区项目部售楼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某某以双方已协议解除购房合同并退还购房款为由,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撤回起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代理
审判员 康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雷成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