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1327号申请执行人朱明惠,男,1947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时世宏,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朱明惠与时世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43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协议,时世宏应于2016年3月15日前分期给付朱明惠7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完全履行,尚有40000元未能给付,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时世宏名下没有房产,银行存款只有几十元,其名下有一辆车,本院已查封,但下落不明,无法执行。本院���为,被执行人时世宏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法院恢复执行。据此,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建民初字第43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盛云峰
审 判 员 吴 虹
审 判 员 彭鸣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何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