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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4548号

周乃和与周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乃和,周加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548号原告周乃和,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周加玲,女,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泗洪县。

原告周乃和诉被告周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乃和被告周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乃和诉称:王世林与周加玲系夫妻关系。王世林于2008年、2009年6月15日、2011年6月25日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该借款均为被告周加玲丈夫王士林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和经营。2012年7月3日,原告诉讼至泗洪县人民法院,贵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了(2012)洪民初字145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王士林同意于2013年3月30日前偿还。2013年11月13日,原告提出执行申请,但王士林仅于2014年春节期间履行1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确认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被告王士林应承担的义务即偿还110000元借款为被告周加玲的共同债务,由被告周加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加玲辩称:借款不知情,据说是40000元以4分利计算出来的。

经审理查明,王世林与周加玲系夫妻关系。王世林于2008年、2009年6月15日、2011年6月25日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120000元。2012年7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我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了(2012)洪民初字14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王士林于2013年3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提出执行申请,王士林于2014年春节期间履行1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2)洪民初字1458号民事调解书、泗洪县民政局登记信息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周乃和王世林借贷一案,已经本院调解确定由王世林给付原告借款120000元。因该款系王世林与被告周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未约定为个人债务,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作出的(2012)洪民初字14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世林的支付义务属于王世林与被告周加玲共同债务,被告周加玲理应对王世林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加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乃和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周加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朱经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