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0114号原告刘建影,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靳松,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刘建影与被告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影诉称,2015年9月28日,靳松向刘建影借款10万元,并且约定1个月归还,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5%计算,至今应付利息1458元。因靳松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故刘建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靳松返还刘建影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458元。被告靳松未到庭,但其在开庭前曾与本院进行电话联系,称对向刘建影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刘建影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条,证明靳松向刘建影提出借款。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凭证,证明刘建影向靳松支付了借款。证据3、收款条,证明靳松收到刘建影提供的借款。经本院庭审核对,本院对刘建影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靳松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靳松与刘建影的丈夫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8日,靳松向刘建影提出借款,并书写借款条一张,载明:今靳松向刘建影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到期归还。当日,刘建影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转至靳松的账户,给收款人附言部分载明“刘建影借款给靳松”。其后,靳松给刘建影出具收款条,载明:今收到刘建��汇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靳松未返还刘建影任何款项。庭审中,刘建影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5%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刘建影提交的各项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刘建影与靳松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刘建影于2015年9月28日向靳松提供借款10万元,靳松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则其应当于2015年10月27日前返还借款。靳松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当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建影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5%计算,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视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但靳松未按期还款���需向刘建影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现刘建影要求靳松支付利息1458元,并未超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所计算出的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靳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靳松返还原告刘建影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靳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原告刘建影已预交),由被告靳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柏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