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447号
原告:吉林省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丹,女,汉族,1982年7月29日生,住长春市经开区。吉林省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宋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东方万达城20栋104业主,根据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规定,原告一致履行义务,依约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4月30-2016年4月30日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费266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42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宋丹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东方万达城20栋2单元104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11.19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署《前期物业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每月每平米1元,之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署《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亦有上述约定。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物业费合计26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业主信息情况登记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应根据协议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协议缴纳物业费,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为整个物业园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缴纳了物业费、或不缴纳物业费存在合理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上述期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项,原告要求以日千分之三计算有违公平,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668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1334元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另外1334元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菲
人民陪审员 王绍东
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