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5886号
原告:杨照,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欣宁街15号6-02-23-SU。
法定代表人:范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鹏,男,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闫辉辉,男,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分公司员工。
原告杨照与被告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优禾大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怡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照,被告优禾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鹏、闫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优禾大兴公司返还杨照货款2506元;2.优禾大兴公司十倍赔偿25060元;3.诉讼费用由优禾大兴公司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杨照变更诉讼请求为:1.优禾大兴公司返还杨照货款1790元,杨照退还剩余9瓶玛咖片;2.优禾大兴公司十倍赔偿17900元;3.诉讼费用由优禾大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杨照在优禾大兴公司处购买玛咖片10瓶。在送给一个孕妇朋友后遭退回,说饮用后出现头晕现象后不敢食用。后本人查询得知根据卫生部2011年第13号公告,玛咖作为新食品资源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而且每天的食用量也有规定。但是涉案商品的包装上并没有标明相关信息。优禾大兴公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优禾大兴公司答辩称,一、优禾大兴公司所销售的“玛咖片”的生产商是安徽亳州菊花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花缘公司)。该公司是具有含茶制品和代用茶(代用茶)生产资质的合法生产经营企业,该公司的含茶制品和代用茶(代用茶)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41614020151,有效期至2016年11月8日。
二、玛咖粉属于国家卫生部公告的新资源食品目录产品,见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文。《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菊花缘公司的玛咖片代用茶原材料在当地可以作为蔬菜食用,和萝卜同属十字花科植物。农民四月播种,七月栽秧,十一月采挖。涉案商品经过清洗、晾晒、切片、晾干,没有经过任何工业化生产和添加,根据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玛咖应属于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中,植物类中蔬菜分类范围,包括将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种子和食用菌通过干制加工处理后,制成的各类干菜,如黄花菜、玉兰片、萝卜干、冬菜、梅干菜,木耳、香菇、平菇等。本产品原料取其根部。
四、菊花缘公司生产的玛咖片是由农民提供,挑选烘干分装。产品生产许可证号是含茶制品和代用茶(代用茶),且该产品经省市级检测单位检测为合格产品。《代用茶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对“代用茶”的定义是:指选用可食用植物的叶、花、果(实)、根茎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采用类似茶叶冲泡(浸泡或煮)的方式,供人们饮用的产品。
五、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并没有明确要求要标注食用限量及适用人群。《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4条食用方法是推荐标示内容。
六、目前关于玛咖片(代用茶)优禾大兴公司已经接到两个政府部门有两个不同的处理方案,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个责令改正通知书,我公司到目前为止并没有找到关于农民种植的植物通过清洗、晾晒、分割包装一下就要在其标签标注食用限量及适用人群的明确法律依据。综上,优禾大兴公司所销售的“玛咖片”代用茶产品质量是合格的,且未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任何危害或不利影响。因此,优禾大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优禾大兴公司对原告杨照提交的证据2产品照片及实物、证据3处罚决定书、证据4银行POS机刷卡记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杨照对被告优禾大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许可证、证据2企业标准、证据3公告、证据4食品管理办法、证据5通知、证据6玛咖检验报告、证据7标签通则、证据8通知书、证据9食品安全法法条、证据10整改报告、证据11分公司情况说明、证据12营业执照、证据13协助函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杨照提交的购物小票,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优禾大兴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优禾大兴公司认可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杨照也提交了购买产品照片、实物及银行POS机刷卡记录证明其购买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杨照在优禾大兴公司经营的“优禾生活北京大兴英特宜家店”购买了玛咖片10瓶,每瓶179元,共计1790元。涉案玛咖片标签记载:执行标准Q/AJHY0003S,生产许可证QS341614020151;生产企业菊花缘公司;经销商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2016年3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优禾大兴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当事人:优禾大兴公司:经调查,当事人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销售由菊花缘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2015年2月26日净含量120克/盒玛咖片总计24盒,食品标签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当事人进购菊花缘公司生产的净含量120克/盒玛咖片未查验出厂检验合格证及其他证明文件。你(单位)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及其他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你(单位)的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75.28元;3.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净含量120克玛咖片11瓶;4.罚款人民币27000元。另查,2011年5月18日,卫生部发布《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载明:现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新资源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玛咖粉食用量≤25克/天,性状淡黄色粉末;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优禾大兴公司称其生产的玛咖片是属于代用茶,是泡水的,而非直接食用的玛咖粉,而且生产工艺与玛咖粉完全不同,涉案玛咖片不需要标识食用量,也不需要标注不适宜人群,并提交菊花缘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玛咖代用茶》(Q/AJHY0003S-2014)、《检验报告》证明玛咖片系合格产品。菊花缘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载明:菊花缘公司的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特发此证,证书编号:QS341614020151,有效期至2016年11月8日。菊花缘公司企业标准《玛咖代用茶》载明:第3.1条:以鲜玛咖为主要原料,经选剔、清洗、干燥、切片、包装而成的玛咖代用茶,采用类似茶业冲泡方式供人们饮用。第4.1条:鲜玛咖应符合相关规定且应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和/或有关规定,干燥切片后的玛咖片与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具有实质等同性,使用的食品原料应符合GB2761、GB2762、GB2763的规定,不得添加非食用物质。第8.1.1条:标签按GB7718和GB13432及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的规定;外包装储运图示标志应符合GB/T191的规定。第8.1.2条:在使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牌号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在其产品名称后需用醒目字样标明“玛咖代用茶”。第8.1.3条:玛咖(代用茶):食用量≤25克/天;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应符合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的规定。2015年,上海市营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和上海源本食品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玛咖,生产单位菊花缘公司,委托单位鑫基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判定依据GH/T1091-2014《代用茶》检验结论送检样品经检验,按照上述判定依据的技术指标要求,检验14项指标,详见检验结果汇总页。汇总页显示检验结果均属符合。
本院认为,杨照从优禾大兴公司经营的商店购买了玛咖片,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优禾大兴公司销售的玛咖片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杨照主张案涉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优禾大兴公司认为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这只是标签瑕疵。对此,
本院认为:第一,《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5条规定:“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国家卫生计生委《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可知,玛咖粉是国家规定的需要经过特殊审批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新资源食品,其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卫生部公告的要求。第二,优禾大兴公司称其生产的玛咖片是属于代用茶,是泡水的,而非直接食用的玛咖粉,生产工艺与玛咖粉完全不同,涉案玛咖片不需要标识食用量,也不需要标注不适宜人群,但优禾大兴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玛咖粉与玛咖片有实质差异,其标签也未标示玛咖片系泡水饮用,未对消费者进行提示和说明。而且优禾大兴公司提交的企业标准《玛咖代用茶》明确载明,“干燥切片后的玛咖片与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具有实质等同性”,“食用量≤25克/天;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应符合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的规定。”这也就是说,生产企业已经通过企业标准声明了玛咖片和玛咖粉具有实质等同性,两者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并承诺玛咖片应当标示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因此,生产企业制定的关于标示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企业标准应当对其有约束力,玛咖片应当符合卫生部关于玛咖粉的上述规定。第三,玛咖片的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等信息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如不按规定标示,将置消费者于误食、过量服食的危险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按规定标示不适用人群及食用限量绝非标签瑕疵问题,而是严重危及食品安全的行为。综上,涉案玛咖片未标示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优禾大兴公司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因此,杨照有权主张退货、退款,十倍赔偿。由于杨照现仅能退还9瓶剩余玛咖片,故优禾大兴公司需返还货款的数额为16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照货款一千六百一十一元;
二、原告杨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分公司九瓶玛咖片(生产企业安徽亳州菊花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单价一百七十九元);
三、被告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照一万七千九百元;
四、驳回原告杨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六元,由被告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分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杨照负担六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蒋怡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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