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3民初字2738号
原告:戴少军,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尹飞,男,汉族,1995年7月11日,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郑昌梅,女,汉族,1970年10月27日,住徽省舒城县。
被告:汪守存,女,汉族,1944年3月26日,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顾庭梅,女,汉族,1976年2月16日,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戴少军与被告尹飞、郑昌梅、汪守存、顾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戴少军借款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被告为死者尹忠扬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2月25日尹忠杨因工程经营需要向原告戴少军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尹忠杨未予偿还,现尹忠扬已死亡。原告戴少军在举证期间内未举证证明上述各被告是死者尹忠扬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原告戴少军在起诉时未举证证明该案各被告与死者尹忠杨关系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内,也未举证证明各被告是死者尹忠杨的法定继承人的证据,致使无法确认各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少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垂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