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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1704号

陈大胜与江利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利斌,陈大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利斌,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胜,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上诉人江利斌因与被上诉人陈大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民初2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陈大胜交付货物通过公司送货到惠东县,出具的欠条也系在惠东县形成,因此合同履行地在惠东县。原审裁定认为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是错误的,陈大胜住所地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陈大胜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接受货币一方即陈大胜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陈大胜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建德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江利斌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正 茂

审 判 员 夏 明 贵

代理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边 佳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