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589号原告陈秀芳,女,汉族,1985年4月21日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农民。委托代理人丘火德,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区平山街道办事处田心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平山街道办事处田心村。法定代表人陈庚连,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开有,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陈秀芳、陈金凤与被告桂林市象山区平山街道办事处平山村委会田心村(以下简称平山村委田心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钦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媚、杨武奎三人组成合议庭,由代
书记员谢丽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芳及其诉讼代理人丘火德;被告平山村委田心村法定代表人陈庚连及诉讼代理人陈开有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陈金凤的法定代理人陈秀芳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陈金凤的起诉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芳诉称,原告1985年出生于桂林市象山区平山街道办事处田心村,系土生土长的田心村村民,与父母长期生活在田心村。2009年4月原告招婿入赘结婚,2009年11月生育一女陈金凤,陈金凤亦随母亲陈秀芳落户至象山区平山村委田心村,现原告在田心村长期生活。2014年因万福东路建设工程征地,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4年5月17日,经被告班子及村代表决定,村民按每人10万元分配征地款,并按此标准对本经济组织村民进行分配,但被告以原告系招婿入门为由,剥夺原告作为村民的分配资格,拒不将原告应得的分配款分给原告。被告不分配征地补偿款给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万福东路征地补偿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户籍在桂林市象山区平山村委田心村21号,系田心村村民。2、万福东路征地补偿款分配决定及签领记录;拟证明万福东路征地款每人补偿10万元/人,原告未获分配该补偿款。3、《关于享有集体利益分配待遇与权益被剥夺的诉求》;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向被告上级平山村委会书面反映权益受损情况,要求给予帮助解决。4、关于田心村征地补偿费分配人员的安排协调会会议签到表》,拟证明平山村委会召集被告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召开协调会讨论原告没有分到补偿费解决事宜,但被告表示不同意分配,并建议原告走司法程序。被告平山村委田心村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平山村委田心村辩称,原告户口虽在本村,但从未享有集体任何分配,从上世纪70年代起集体合作化时期到80年代初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每个家庭成员属于本村的人员都分有责任田,但原告没有。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分配征收补偿的决定,系根据全体村民会议的表决,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自出生以来从没分有过一寸土地也没有为集体公益事业出过一份力,不应分得土地分配款。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平山村委田心村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征收土地协议书;拟证明征地属于事实。2、田心村承包田安置费与青苗费领取清单;拟证明田心村民领取承包田安置费与青苗费的情况。3、回迁村民陈荣葵的承诺书;拟证明迁回村名承诺不参与土地分配款的事实。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拟证明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系依法分配。5、田心村基础分配金额补偿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不能享受该补偿款。两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裁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证据1-4,被告证据1、2、4、5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证据;对双方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可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考虑,以确定本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秀芳于1985年4月21日出生于桂林市象山区平山村委田心村,其父母皆为田心村村民,此后陈秀芳一直在田心村生活。其户籍原与其父母、两个姐姐、哥哥、外公外婆共为一家庭户,其父吕尊辉为户主。在陈秀芳外公外婆及父亲去世、二姐陈秀萍出嫁后,户主改为其母;后因大姐陈秀梅出嫁,兄陈秀明娶妻,原告陈秀芳也于2009年招婿入赘生育女儿,故原家庭户分户,陈秀芳作为户主,与其丈夫简发付、女儿陈金凤与简雯露、母亲共为一家庭户;其兄陈秀明夫妇与儿子三人则另为一户。庭审时,原告陈秀芳称,自己一直无固定工作,以打零工为生,也未参与相关社保;其夫简发付,原籍广西龙胜县伟江乡中洞村曾家组298号,2009年结婚后户口迁至桂林市象山区平山村委田心村,其婚前在原户籍地分配有土地,但婚后落籍田心村后已将土地退还原籍;两人生育两女,大女儿陈金凤出生于2009年11月30日,小女儿简雯露出生于2016年3月13日。2013年9月8日,因城市建设需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政府与桂林市象山区平山村委会田心村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及《征收土地补充协议书》,政府对该村的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双方并就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费用问题达成相关协议。在取得相关补偿费用后,田心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形成“万福东路征地款分配方案”,决定青苗费为1800元/亩、每户补偿1000元/户、每人补偿100000元/人、每亩安置费20000元,并在2014年6月11日予以了公示。因原告并未列入该补偿名单,原告因此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故对此事项专门进行村民表决,但村民表决仍拒绝对原告等人发放土地补偿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另查明,1980年至1981年期间,被告根据国家政策对村集体土地进行家庭承包分配;村里以原告陈秀芳父亲吕尊辉作为承包户主与其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书》,但陈秀芳名下并无承包地。此次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母亲、其兄嫂均有获得,但陈秀芳夫妇、女儿陈金凤并未获得;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综合双方控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平山村委田心村是否有权对本案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2、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分配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款,其诉讼主张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本案中,被告平山村委田心村通过与政府签订征收土地的协议,将村集体土地让与政府进行公用市政工程开发,由此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系被征收土地价值的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然应归土地的所有者即被告村集体所有;其此后以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我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法定与自治相结合的司法精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该“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形式,系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形式;即本集体的所有成员不分年龄、性别、民族、居住时间长短,一律平等地对集体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依据上述法律,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的人,都应依法平等地享有分得本集体被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故在本案中,被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解决本案纠纷的核心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漫长的农耕社会历史发展中形成的自然共同体,其成员间往往具有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户籍虽是证明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民的实际生产、生活地往往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向相对富裕的地区迁移,从而造成与其户籍地不相一致的情况;故农民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农业户籍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外在表现形式;当其户籍与实际生产、生活地等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不宜简单采取单一的户籍为认定集体组织成员的参照标准。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与现状决定了集体所有的土地是集体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同时也是集体成员赖以维持生计最基本的保障;这种保障功能是维系特定范围自然共同体的物质基础,如同城镇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故界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是否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作为核心标准。具体至本案中,原告陈秀芳出生于被告田心村,其父母均为田心村民,原告基于出生原始取得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在田心村成长生活至今,并未纳入其它社会保障体系。原告虽未实际取得承包地,但这是因农村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所造成;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因婚姻、出生等增加的人口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定农户家庭的成员,其生活保障来自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故不能以当事人个体没承包耕种农村土地来否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是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作为其基本的生活保障,享有承包经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故其可以获得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区平山街道办事处田心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陈秀芳土地征收补偿款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象山区平山街道办事处田心村经济合作社承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钦毅人民 陪 审员 杨武奎人民 陪 审员 林 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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