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9004民初2342号
原告:郭某,务工。
被告:周某,务工。
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婚姻无效;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年××月××日与戚丽平结婚,在未办理离婚证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告与戚丽平于2011年2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法定无效婚姻情形。被告周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仙桃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证明,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年××月××日与戚丽平结婚,在未办理离婚证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告与戚丽平于2011年2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属法定无效婚姻。
原告在与戚丽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登记结婚,存在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在原告起诉前,原告与戚丽平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原、被告婚姻无效事由已经消除。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兆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国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