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1471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刘连杰,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常某。委托代理人王丽莉,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崔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邢立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难以沟通和交流,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更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因与原告结婚时间较短,共同在一起生活了三个月,应全部退还我给付的彩礼款79000元,并且原告在2016年7月24日中午,将全部陪嫁物品自行拉走,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陪嫁物品在被告处。我与原告婚后无子女。我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2月12日发生矛盾分居至今。
原告称,我与被告婚后无子女,登记结婚的时间和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都对,我与被告没有分居。我从3月1日去北京打工,被告去青岛打工,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婚前,被告给了我70000元彩礼,其中10000元用于我与被告的共同生活,另外给被告的母亲买了一个金镶玉的佛和两件衣服,给被告嫂子的孩子买了一件衣服。被告婚后在宁津县开了一家理发店,我给他出了6000元,这些都包括在那10000元里面。我的嫁妆已全部拉走。另外被告给了我定亲钱9000元。我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陪嫁财产已全部自行带走。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款70000元,定亲款9000元。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以上由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从什么时候开始分居;
二、原告是否应予返还婚前彩礼。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明一份。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从形式上看,是先盖章后写的内容,村委会没有说明是怎么知道双方发生矛盾的,根据规定,常向平应出庭接受质问。被告称,常向平系该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因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找常向平及村委会的多名成员去原告家调解,但至今没有找到原告家,所以常向平及村委会成员对此事比较了解。并且从该份证据上可以看出原告是于2016年7月24日拉走陪嫁物品的,与原告的陈述能够吻合,从而印证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称,常向平是被告的大爷,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称,常向平不是我大爷。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并且因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导致被告生活困难,并且根据中级人民法院的会谈纪要中,对农村返还彩礼款的解释,应根据结婚时间的长短酌情返还彩礼款,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没有十天,所以要求全部返还。
原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彩礼只是70000元,另外的9000元的定亲款属于赠予,不属于彩礼范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应当返还彩礼的条件。中院的会谈纪要不能与法律和最高院的解释相抵触。就事实部分,原告补充称,关于原、被告分居的问题,不能将因正常的外出打工而不能在一起生活的情况说成是分居,所以现在,原、被告不存在离婚意义上的分居问题,原告提出离婚的前提是因为被告不愿意到北京打工已解决双方不能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很短,被告婚前按照当地风俗给付原告的彩礼款79000元,应予酌情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依法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常某离婚。原告崔某返还给被告常某彩礼款3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立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超军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