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90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住所地在滨海县中市南路168号。
负责人:陈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冬、杨兰,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树龙,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以下简称:滨海农行)与被告孙树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海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树龙归还银行透支款11678.51元(其中:本金9992元,利息1206.34元,滞纳金480.17元,暂算至2016年5月7日),及2016年5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树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孙树龙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江苏苏通信用卡),卡号为62×××79,截止2016年5月7日,累计拖欠金额11678.51元(其中:本金9992元,利息1206.34元,滞纳金480.17元)。原告滨海农行多次电话、信函、上门催收均未能联系到被告孙树龙。被告孙树龙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孙树龙因需向原告滨海农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孙树龙向原告滨海农商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签字认可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并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手续办理后,原告滨海农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孙树龙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账号:00×××79)。被告孙树龙用卡后,截止2015年10月7日,结欠原告滨海农行借款本金9992元、利息49.63元,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利息和滞纳金也未主动履行,原告主张利息825.52元、滞纳金447.66元,2016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也未履行,其中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结欠利息333.89元和滞纳金32.51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孙树龙归还100元,后再未归还过款项。上述结欠款项,经原告滨海农行向被告孙树龙催要,但未能成功。根据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及原告滨海农行陈述,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上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发卡行有关规定执行;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以上事实有被告孙树龙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苏通联名信用卡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贷记卡营销真实性承诺书、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表、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2页、上门核查和催收照片各1张、账户交易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孙树龙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时,提供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材料,并向原告滨海农行签字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表明自己已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相关约定,并保证承担信用卡透支金额及其产生的一切债务的偿还责任。现被告孙树龙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应负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滨海农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滨海农行所主张的在逾期后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和滞纳金之和超过月息2%,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树龙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滨海农行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信用卡本金9992元及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5年10月7日利息46.93元,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和滞纳金,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结欠利息333.89元和滞纳金32.51元,自2016年5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扣减2016年2月2日归还的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孙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
审 判 长 陆 林
代理
审判员 黄亚洲
人民陪审员 张玉雄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人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