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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662号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66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5时左右,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辽A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行至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30号时,与车牌号为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苏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9.5mg/100ml。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苏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2016]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苏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14日予以扣除,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焦玉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