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347号
原告:吴茂琼,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荣县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荣县永德煤矿,住所地四川省荣县。
法定代表人:李权忠,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茂琼诉被告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荣县永德煤矿(以下简称:荣县永德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茂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被告荣县永德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茂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3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作,从未间断。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担任上车队小组长,负责统计出勤情况。2016年2月,原告在统一解决所欠职工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时,遗漏了原告。
原告提出异议后申请了劳动仲裁,并对荣劳人仲案[2016]147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致原告起诉来院处理。
被告荣县永德煤矿辩称:2006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所在地的荣县保华镇玉皇观村一组和荣县保华镇高屋村5组签订了《煤炭装卸协议》,其中约定:荣县保华镇玉皇观村一组和荣县保华镇高屋村5组必须保证每天有20人到被告处装卸或将当天产品或车辆按质按量装卸完毕。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从事装卸工作,且不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作。原告在被告处无劳动合同、无工资记录、无参保记录,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茂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荣劳人仲案[2016]1470号仲裁裁决书及回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及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情况。3.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准运证11张,拟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上车队小组长。被荣县永德煤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煤炭装卸协议》原件一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从事装卸工作,且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准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准运证上面加盖的是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发货专用章,与被告荣县永德煤矿不发生任何关系,且准运证上面只记载了日期、数量和承运车号,其他信息均为空白,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22日,被告荣县永德煤矿与荣县保华镇玉皇观村一组的组长吴建文、荣县保华镇高屋村5组的组长代琼英共同签订了《煤炭装卸协议》,其中约定:荣县保华镇玉皇观村一组和荣县保华镇高屋村5组必须保证每天有20人到被告处装卸或将当天产品或车辆按质按量装卸完毕。原告是受荣县保华镇玉皇观村一组组长吴建文的安排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无考勤记录、无工资记录、无参保记录。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关闭。2016年7月8日,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荣劳人仲案[2016]147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在2000年3月至2014年12月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证人吴建文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原告大概是从2002年起在被告处上班,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成立日期为2010年9月9日,以上三项日期均不能相互印证。
原告吴茂琼诉称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茂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茂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甘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