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7民初3127号

魏俊宝与梁洋洋、刘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俊宝,梁洋洋,刘海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7民初3127号原告魏俊宝,男,1968年1月14日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梁洋洋,男,成年,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海胜,男,1979年4月30日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魏俊宝与被告梁洋洋、刘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魏俊宝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俊宝撤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计76元,由原告魏俊宝负担。

审判员  刘海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利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