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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868号

王颖峰与汪燕平、李凤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颖峰,汪燕平,李凤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868号

原告:王颖峰,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科威,浙江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燕平,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李凤珍,女,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军凯、赵娟娟,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颖峰与被告汪燕平、李凤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威,被告汪燕平、李凤珍的委托代理人赵娟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燕平、李凤珍的委托代理人潘军凯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颖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根据合同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滨兴北苑10幢2单元201室(82.36平方米)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2日,原告王颖峰与被告汪燕平、李凤珍及汪荣兴(系汪燕平的父亲、李凤珍的丈夫,现已去世)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两被告及汪荣兴自愿将其所分得的拆迁安置房中位于滨兴北苑10幢2单元201室一套面积为82.36平方米的房产及附属储物室转让给原告。该合同经江二村村委会盖章确认。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房屋总价款34万元人民币,先付31万元,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款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7月2日支付汪荣兴人民币28万元,汪荣兴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将房屋钥匙等交付给原告。2006年8月6日,原告支付汪荣兴人民币3万元,汪荣兴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由被告方负责办妥,办好三证以后15天内交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税费等均由原被告各承担总额的50%。之后原告将房屋予以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被告汪燕平于2015年8月1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于2015年8月26日取得契税证,于2015年9月16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与两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两被告却置之不理,不肯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提起诉讼。汪燕平、李凤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产权所有人是被告汪燕平,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汪燕平对诉争房屋仍然享有完整的物权权利。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原告未取得产权之前,汪燕平要求退房的,退还已付的房款、装修费、利息等,同时约定原告提出退房,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的条款,故双方在合同中是允许单方要求退房的,对于解除合同违约责任也以约定的方式选择了赔偿金或者违约金的形式体现。本案中合同双方明确以约定的方式来处理退房违约责任,就应当尊重双方合同的意思自治,并且选择是形成权,一旦选择不能改变,所以原告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李凤珍不是系争房产的产权人或者共有人,没有权利和义务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应当将被告李凤珍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杭房权高新移字第15××83号房产证、浙地契证、土地使用权证、公用事业费及其他费用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水费、燃气费、电费)、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客户变更用电申请表、峰谷改造费销售发票、结婚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购房款,也没有在收条上签字,不能确认收条真实性。原告为此补充提交2006年7月2日从工商银行支取28万元现金的存折,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款。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条、存折,能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安置协议书、公证书、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被告认为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登记于汪燕平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能证明汪燕平、李凤珍及汪荣兴通过拆迁安置取得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虽持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居住使用证据材料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汪荣兴已经去世的事实;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现在产权登记人的情况;录音光盘证明原告曾与被告沟通协商过户事宜等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燕平、李凤珍系母女关系。汪荣兴系汪燕平的父母亲,李凤珍的丈夫,已去世。汪荣兴在世时,因所在江二村进行征地拆迁,汪荣兴作为户主与杭州市滨江区统一征地事务所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并于2005年8月29日,经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公证处公证,购得位于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兴北苑10幢2单元201室(面积82.36平方米)及10幢2单元502室两套房屋。2006年7月2日,汪荣兴作为卖方,原告王颖峰作为买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让房屋座落于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兴北苑10幢2单元201室(面积82.36平方米)、储物间10-10#(面积6.08平方米);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4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310000元,办完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款30000元,另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原告王颖峰、被告汪燕平、李凤珍以及汪荣兴在合同尾部签名捺印,江二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在合同尾部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支付购房款280000元,汪荣兴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亦将房屋(包括储物间)等交付原告。2006年8月6日,原告再向汪荣兴支付购房款30000元,汪荣兴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收房后,入住管理使用该房屋至今。另,案涉房屋产权于2015年8月11日登记于汪燕平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及汪荣兴在2006年7月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则管理使用房屋至今。在主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的前提下,被告以合同中约定可以退房为由,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涉房屋在出让时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故出让方暂时无法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登记下被告汪燕平名下,汪燕平应履行《房屋转让合同》中应负担的协助办理过户即转移登记义务。《房屋转让合同》中虽然有李凤珍的签名,然现房屋所有权人已为汪燕平一人,故房屋的转移登记已无需李凤珍协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尾款30000元给付被告,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该款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汪燕平即可,至于两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如何分配,系其家庭成员内部事项,与本案无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王颖峰办理位于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兴北苑10幢2单元201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原告王颖峰于被告汪燕平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之次日支付被告汪燕平购房尾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共计8620元,由被告汪燕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隽虹

人民陪审员  傅利旺

人民陪审员  金矿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汤 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