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鹏,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中福(曾用名迟忠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宋国清。
原审
被告:许凤东。
上诉人张天福因与被上诉人池中福,原审被告宋国清、许凤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围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天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鹏,被上诉人池中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天福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2年该处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是卢修环、丁宝合、吴国兴,上诉人只是帮忙协助承包土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洪水冲毁土地损失60%的责任主体错误。宋国清、许凤东自己耕种期间也是由各承包户自行维护疏通各自承包地块的泄洪渠,被上诉人疏于对水渠的疏通,造成自己的承包地被突发的山洪冲刷,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短时期强降雨是引发山洪暴发的自然因素,但判决将天气强降雨造成山洪冲毁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全部归责于上诉人及一审被告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冲毁土地7亩及损失26250.00元。被上诉人对冲毁土地亩数及损失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勘查、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池中福辩称,1、国家机关的公文足以证明张天福是当年的土地承包人,张天福是适格主体。2、疏通泄洪渠是土地承包人的约定及法定义务。3、池中福土地被冲毁诱因虽为短期强降雨的自然因素,但归根结底,是上诉人及宋国清、许凤东未疏通泄洪渠造成的,且一审已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4、一审未鉴定的原因是宋国清和张天福互相推诿,错过了鉴定时机,但池中福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损失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宋国清、许凤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池中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1日,李德龙、原告池中福二人合伙与张家湾乡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张家湾乡北大荒修河坝坝后造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围场县张家湾乡人民政府,承包方(乙方)张家湾乡北大荒居民李德龙、池忠福。甲方将乙方修筑的河坝坝后造的土地承包给乙方用50年,坝后造地具体位置:东至王玉西150米处河套沿、西至张江平地边,南至大坝沿、北至张江平地边。2008年11月26日,福泰食品有限公司的芦新菊与元昌蔬菜保鲜有限公司的宋国清签订一份《土地出租合同》,宋国清承租芦新菊北大荒土地400亩,用于种植农作物。
被告宋国清承租后与被告许凤东合伙共同进行开发耕种。原告池中福与李德龙承包坝后造地同被告宋国清、许凤东租赁经营耕种的土地南北相邻,原告与李德龙承包的坝后造地位于南部下方,被告宋国清、许凤东租赁的土地位于北部上方。被告宋国清、许凤东租赁土地后为防止北部山洪冲地,于2009年修建一条由北向南排洪渠道,该渠道北段系位于宋、许租赁土地中间部位,南段位于原告与李德龙承包地中间分界。在修建该渠道时,经时任张家湾乡副乡长任少江调解,要求宋、许每年疏通整修该渠道以防止山洪冲毁承包的土地。宋、许租种期间每年雨季汛期前对该渠道进行了疏通维修。2012年被告宋、许二人将租种的土地承包给被告张天福耕种,被告张天福在汛期前对该渠道未进行整修疏通维护。同年6月20日至21日天气出现雷降雨,山洪冲毁原告承包地段的渠道,将原告种植的胡萝卜地损毁七亩。原告因此经济损失赔偿要求张家湾乡政府给予解决,经乡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8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张家湾乡池中福在北大荒承包乡政府土地四十余亩,由于原告徐凤东和宋国清在北大荒开发土地,由他二人负责每年春季修通各条旱渠,以保证不冲各户土地。但今年宋国清包给张天福没有修旱渠,致使农历五月初三大雨发水冲绝收土地7亩。由于乡司法所权限所致,不能判决此事。(此事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由于张天福不同意负其责,致使此事解决未果,本人申请法院解决。特此证明,张家湾乡司法所(盖章),2012、8、2。”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0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对其经济损失数额计算未有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评估,提供了部分种植户崔民、孙江合等当年向外承包青苗每亩的价格3500.00元-4000.00元,按平均价格3750.00元/亩计算合款26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池中福承包的坝后造地所种植的胡萝卜在2012年6月20日-21日被洪水冲毁7亩的事实存在。有原告与被告诉辩陈述、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被洪水冲毁的7亩胡萝卜直接经济损失,虽然原告未对其进行鉴定评估,根据原告提供的当年邻近地块种植户在青苗对外承包每亩的价格,作为参考依据,其损失数额应当以每亩3700.00元计算较为适宜。对于该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当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赔偿。围场气象局天气证明,2012年6月20日至21日张家湾乡境内出现雷阵雨天气,降水起止时间6月20日13:02-6月21日09:24,过程降水量为40.5毫米,其中6月20日15:05-16:05出现短历时强降雨,一小时降水量为25.7毫米。据此说明6月20日的短时强降雨是引发洪水出现的自然因素,从而导致冲毁人工修建的防洪渠道下游部分地段,造成原告池中福承包的土地种植作物受损,据此应当考虑天气自然因素出现的强降雨所带来的灾害损失部分应予免除赔偿,其他人为因素按责任大小予以承担。该条防洪渠道系在被告宋国清、许凤东承包北大荒土地后2009年为了排洪防止土地被冲而修建,并经乡政府负责人协调,每年雨季来临前对该渠道进行疏通整修和维护,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2012年之前被告宋国清、许凤东均已履行了此义务。而在2012年被告宋国清、许凤东将土地又承包给被告张天福种植时,对于该渠道的疏通修护,双方应当有明确的约定,通常情况下一般由承包方负责履行该义务。当年雨季汛期到来之前承包人被告张天福未有履行此项义务,对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国清、许凤东是该条渠道的修建者和维护者又是转承包的发包人,同时对于转承包人的被告张天福负有告知及督促履行义务和责任,故此对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宋国清、许凤东应当共同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自然因素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合理、其非法强种福泰食品公司开发的土地没有合法土地承包合同,无权起诉,以及原告土地在被告下游是原告自己管理不善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天福赔偿原告池中福经济损失人民币25900.00元的60%即15540.00元。
二、被告宋国清、许凤东共同赔偿原告池中福经济损失人民币25900.00元的20%即5180.00元。
三、因自然因素影响,产生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0元,被告张天福承担300.00元,被告宋国清、许凤东共同承担100.00元,原告池中福自行承担100.0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原审被告宋国清、许凤东二人将租种的土地承包给上诉人张天福耕种,上诉人张天福在汛期前未按约定对本案诉争的泄洪渠道进行整修疏通维护。同年6月20日至21日天气出现强降雨,引发山洪冲毁被上诉人池中福承包地段的渠道,将被上诉人种植的胡萝卜地损毁七亩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该处土地不是其承包,其只是负责联系,实际承包人是卢修环、丁宝合、吴国兴,但其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各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未对其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当年邻近地块种植户在青苗对外承包每亩的价格,作为参考依据,其损失数额应当以每亩3700.00元计算较为适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天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张天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代理
审判员 张喜艳
代理
审判员 于 一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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