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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1522号

赵际文与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际文,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1522号

原告:赵际文,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现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鹅花苑长兴路123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34919147。

法定代表人:苏曦,局长。

委托代理人:邝德建,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彭城东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007483295。

法定代表人:张雅洁,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成忠,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刘永龙,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科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际文不服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中,因原告赵际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际文负担。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

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