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569号罪犯张胜利,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固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胜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包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改判被告人张胜利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7年6月1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6年8月8日以罪犯张胜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张胜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5年6月、10月,2016年2月连续记功3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胜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胜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胜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晓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