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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刑初733号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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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7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销售员。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年8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4月2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C×××××普通客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瑞兴路至文苑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1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魏某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险驾驶的行为,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其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又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戴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