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当涂路西城东乡大门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67945563(1-1)。
法定代表人:朱兴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汝勇,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加艾。
上诉人安徽省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加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加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杨加艾在原审庭审中称,从兴国公司已结算其承建的大通路联合大院围墙的工程款8、9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杨加艾的陈述与兴国公司提交结算表上联合大院工程量95480元相吻合,兴国公司无需向法庭举证。原审法院认定关于上诉人修补围墙的费用已结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修补围墙系杨加艾交付劳动成果之前完成,修补费用应当由杨加艾自己承担。原审法院判令兴国公司向杨加艾支付24270元适用法律错误。杨加艾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杨加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兴国公司立即支付杨加艾工程款322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左右,杨加艾应兴国公司要求承建大通路联合大院围墙砌筑等工作(位于大通路××××交叉口,三十八中旁),约定每米248元。围墙砌筑后,因故被人推倒三处,杨加艾应兴国公司要求重新砌筑并增加修复部分围墙。随后,杨加艾、兴国公司就围墙的砌筑费用进行了结算,兴国公司将结算款支付杨加艾,但双方就被推倒重新砌筑及增加修复部分的费用产生争议。2014年12月18日,杨加艾书写“证明”,言明:“大通路联合大院被群众推倒围墙及修补围墙分别长度77米、50米,每米254元计算,大通路街道办未结算我公司,兴国公司无法结账给杨加艾工人工资。(围墙由杨加艾砌建)。特此,证明”,尾部加盖兴国公司单位印章。原审法院另认定:2015年8月13日,兴国公司向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大通路派出所报案,称杨加艾涉嫌伪造兴国公司单位印章。经该派出所调查核实,杨加艾、兴国公司对围墙被推倒重盖围墙均认可,但对工程造价存在分歧。调查过程中,兴国公司认可单位有两枚印章,但兴国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时段印章材料用于鉴定。鉴于此,该派出所于2016年4月7日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目前不能准确的判断是否有人涉嫌刑事犯罪,对可能存在的刑事犯罪继续展开初步侦查。原审法院认为:杨加艾、兴国公司间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均认可已履行完毕,但对被推倒重新砌筑部分的款项及补修围墙部分产生争议。该部分的事实,直接涉及的证据仅有“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虽系杨加艾书写,兴国公司单位也加盖了印章,兴国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伪造,且兴国公司不配合公安部门查证。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杨加艾、兴国公司的陈述,综合判断,该印章系兴国公司所加盖。“证明”中陈述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依法应确认上述事实存在。该“证明”对争议工程量已明确,但其约定的价格明显与实际履行中的价格不一致,且重新翻工的费用应当低于初次砌筑费用。鉴于本案的案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兼顾经济诉讼和效率原则,对重新砌筑的工程量价格可酌情确定为160元/m,重新砌筑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为77m×160元/m=12320元。关于补修围墙部分的工程价款可根据实际履行的价格予以确定,补修围墙部分的价款应为50m×248元/m=12400元。关于兴国公司主张修补围墙的费用已结算,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安徽省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加艾24720元;
二、驳回杨加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安徽省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杨加艾提供的兴国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大通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杨加艾就案涉工程被推倒围墙重新施工及补修围墙的事实,同时兴国公司在《证明》中对案涉工程量和单价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兴国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合法有据。兴国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但其就案涉工程出具的《证明》时间显在出具《结算单》之后,且二审期间上诉人亦认可结算单所涉部分并不包含本案争议部分工程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兴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安徽省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静
审 判 员 王 莉
代理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晶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