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东刘庄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潘立庆,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新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迎春里锦绣苑4楼1门317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1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在提交的《说明》中恶意添加了“如发生纠纷,由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管辖依据。请求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15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卷中证据材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0日双方当事人在《说明》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后合同优于前合同的原则,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说明》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系恶意添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荣进
代理
审判员 陈冬玲
代理
审判员 解中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志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