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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刑初370号

万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万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个体业主。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烈生,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甲酒后驾驶载有他人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大道、松涛街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孙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随即驶离现场后被查获。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万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万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行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其谅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万某乙、卢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单,谅解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万某甲无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预缴罚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目无法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甲无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预缴罚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甲搭载他人醉驾且肇事逃逸,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濮天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