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111号
原告:吴传甲,男,195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洋,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新哲,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邱家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国树行,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莉,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富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传甲与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邱家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邱家店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洋、尹新哲、被告邱家店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莉、修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传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将置换给原告土地上的房屋拆除腾空并交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从燕邱路向西修建道路,需要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双方协商确定置换土地。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燕邱路边土地,被告用原告楼房西邻空闲地置换对调。现被告已经占用了原告的上述承包地,但并没有将约定的置换给原告的土地交付给原告,该土地北端有被告的一间旧房屋没有拆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该房屋,并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上述置换土地的协议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邱家店村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对调土地中不包括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房屋。该房屋自1995年土地对调后一直由本村村民王某某和其妻子陈某某居住。王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去世后一直由陈某某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拆除房屋的约定,原告所诉的拆除房屋会损害居住人的权利。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邱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吴传甲,因甲方通燕邱路向西道路一条,占用乙方土地,经甲乙双方协商共同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通燕邱路向西道路一条,占用乙方燕邱路边土地东西30米,南北6.1米计面积183㎡,乙方楼区西空闲地东西5.5米,南北18.6米,计面积102.3平方米,甲乙双方协商对调土地,乙方对调后多余面积一次性补偿费80.7㎡×150元=12105元整,占用乙方土地地上附属物补偿183㎡×36元=6588元。两项合计补偿费18693元整。
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一次性将补偿费壹万捌仟陆佰玖拾叁元整支付给乙方,乙方在2015年8月4日前将通路甲方占用地地上附属物清理干净,土地交给甲方,否则甲方安排人员清理,后果自负。
三、甲乙双方对调的土地长期使用。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共同遵照执行。
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邱家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国树行,乙方:吴传甲,2015年7月27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从被告处领取了补偿费18693元。2015年,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泰山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6年8月31日,本案承办人组织原告吴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新哲、被告邱家店村委副主任吴某某、副书记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修富强,到邱家店村原告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同时对被告所称的现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中的陈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房屋和现场进行了拍照。通过勘验现场和拍照查明以下事实:1、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置换给原告的其二层楼房西邻的土地上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已经由原告自行建设了屋顶为彩钢瓦房屋,且该房屋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建设审批手续。2、原、被告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置换土地的南北长18.6米,东西宽5.5米,面积102.3平方米,经过现场测量原告自行建设的房屋的南北不足18.6米(具体长度因现场障碍太多无法特别精确),东西宽6米,实际面积也不足102.3平方米。3、原告二层楼房西邻其自行建设的屋顶为彩钢瓦房屋的北邻院落及房屋内现确由被告村村民陈某某实际居住使用。4、原告二层楼房西邻其自行建设的屋顶为彩钢瓦的房屋,自该房屋的南墙往北或者是自被告所说的从该房屋南墙外的台阶的最南端开始往北测量也不足18.6米,测量到18.6米的位置的确与陈某某居住和使用的院落中的平房有交叉的部分,但交叉部分不多。5、原告二层楼房西邻其自行建设的屋顶为彩钢瓦的房屋建设在后,陈某某在现在的院落和房屋中居住在先,且已经居住了二十多年。因被告邱家店村委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协议复印件、勘验笔录、照片、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置换给原告土地上的房屋拆除腾空并交付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该协议仅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本案原告要求拆除的房屋的所有权虽归被告,但案外人陈某某在此实际居住和使用了二十多年,陈某某合法的居住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然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对原告二层楼房西邻的土地进行了置换,但不能侵犯陈某某的合法权利。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传甲对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邱家店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同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思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