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173号原告姜淑琴,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代理人于胜利,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存,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县。委托代理人于立文,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23、24层。负责人杜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淑琴与被告李永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琴的委托代理人于胜利、被告李永存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立文、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永存驾驶冀J×××××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潮白河左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保高速跨线桥下,车前部与公路西侧墙体相撞后车辆失控,冀J×××××号车右侧与对行雷永健驾驶的津K×××××号起亚轿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永健无事故责任。另原告系津K×××××号起亚轿车的车主,冀J×××××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62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姜淑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9362元、拖运费1400元。原告姜淑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5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永存驾驶冀J×××××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潮白河左堤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潮白河左堤路滨保高速跨线桥下,车前部与公路西侧墙体相撞后车辆失控,冀J×××××号车右侧又与对行案外人雷永健驾驶的津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被告李永存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旭景、案外人雷永健及其车上乘车人李丹共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存弃车逃逸。被告李永存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雷永健、李旭景、李丹无事故责任。2、天津市滨海新区鹏顺达汽车修理厂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19362元。3、天津市滨海新区鹏顺达汽车修理厂维修明细,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4、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拖运费1400元。5、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李永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6、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冀J×××××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永存。7、机动车登记信息,用于证明津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姜淑琴。8、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冀J×××××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李永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同意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李永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该逃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双方保险条款的规定,同时,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保护现场,不得弃车逃逸,是众所周知的常识问题,那么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付。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永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出,拖运费1400元由被告李永存垫付,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均不认可,认为原告花费修理费过高,且原告未对其车辆进行定损,拖运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六条第(六)项写明,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淑琴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永存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向被告李永存解释说明保险合同内容,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永存驾驶冀J×××××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潮白河左堤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潮白河左堤路滨保高速跨线桥下,车前部与公路西侧墙体相撞后车辆失控,冀J×××××号车右侧又与对行案外人雷永健驾驶的津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被告李永存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旭景、案外人雷永健及其车上乘车人李丹共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存弃车逃逸。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18103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存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雷永健、李旭景、李丹无事故责任。津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姜淑琴。冀J×××××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永存,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经核实,原告姜淑琴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9362元;拖运费1400元,由被告李永存垫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存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交通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案外人雷永健、李旭景、李丹无交通违法行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李永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津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姜淑琴。冀J×××××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永存,故被告李永存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存弃车逃逸,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虽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六条第(六)项写明,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李永存交付了该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被告李永存进行了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李永存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直接向原告姜淑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车辆损失、拖运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其主张数额与票据记载数额一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存给原告姜淑琴垫付拖运费14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姜淑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姜淑琴车辆损失17362元、拖运费1400元,合计18762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三、被告李永存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原告姜淑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永存垫付拖运费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李永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