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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刑初190号

罗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罗某,李某甲,韦某,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被靖西市公安局移送靖西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被靖西市公安局移送靖西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韦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被靖西市公安局移送靖西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被靖西市公安局移送靖西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李某甲、韦某、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李某甲、韦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李某甲、韦某、李某乙于2015年4月21日晚在靖西市××岜××铝厂对面市场内一烧烤摊喝酒,在喝酒期间隔壁桌的蒙某喝酒醉后拿钢管多次挑衅罗某、李某甲、韦某、李某乙,后跟蒙某一起喝酒的被害人黄某丙过来劝蒙某的同时黄某丙跟罗某、李某甲、韦某、李某乙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后某、李某甲、韦某、李某乙到市场内同屯开的网吧拿出钢管殴打黄某丙致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丙人体所受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李某甲、韦某、李某乙已赔偿给被害人黄某丙共计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罗某、李某甲、韦某、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甲、韦某、李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李某甲、韦某、李某乙实施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李某甲、韦某、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李某甲、韦某、李某乙在靖西市××岜××铝厂对面市场内一烧烤摊喝酒,期间隔壁桌的蒙某喝酒醉后无端拿钢管多次挑衅被告人罗某等四人,跟蒙某一起喝酒的被害人黄某丙与骆某于是过来劝蒙某,因在劝阻过程中黄某丙跟被告人罗某等四人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罗某、李某甲、韦某、李某乙到市场内网吧拿出钢管殴打蒙某和黄某丙,经法医鉴定,黄某丙人体所受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李某甲、韦某于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乙于2016年2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黄某丙达成和解协议,罗某、李某甲、韦某、李某乙赔偿了黄某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3万元,取得了黄某丙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调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蒙某、黄某甲、黄某乙、骆某证言,被害人黄某丙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被告人罗某、李某甲、韦某、李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甲、韦某、李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皆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蓬勃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谭冰蕾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