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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执字第1071-2号

罗瑞丰与罗文举抚养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瑞丰,罗文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抚执字第1071-2号申请执行人罗瑞丰,男,汉族,学生,住抚松县。法定监护人毕英华,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罗文举,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罗瑞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文举给付抚养费17,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057.00元,并已交付申请执行人。对于剩余执行款项,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未获执行的执行款11,768.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申请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费167.00元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李树华

代理

审判员  赵延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云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