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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2956号

嘉兴市恒悦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铁标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恒悦纺织有限公司,绍兴铁标针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956号

原告:嘉兴市恒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苏嘉路260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宇东、薛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铁标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新建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696378526。

法定代表人:蔡明星。

原告嘉兴市恒悦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铁标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恒悦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铁标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1981.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合作关系,从2014年5月开始,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供应各种规格的粘胶纱。原告停止供货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91981.6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541981.6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企业对账函》及《还款承诺书》,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即是对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确认,被告理应及时给付,现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全部所欠货款。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绍兴铁标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铁标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恒悦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4198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541981.6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计461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130元,由被告绍兴铁标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徐梦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