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593号
原告:尹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发成,霍邱县城西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
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1万元由被告偿还(当庭放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8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1月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已成年。2013年4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问,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2014年11月份,原告曾向霍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考虑到孩子的感受,原告又撤回起诉。夫妻关系始终名存实亡。张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尹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尹某和张某甲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6月份,尹某和张某甲在霍邱县城关镇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份,两人在江苏省盱眙县张某甲家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霍邱县城关镇西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霍邱县城关镇党委政府办公室确认两人系夫妻关系)。婚后两人在张某甲家生活,尹某称夫妻感情较差。1991年1月29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06年,两人带着儿子回到霍邱县城关镇租房居住,张某甲亦将户口迁至霍邱县城关镇。尹某称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债权,由于做生意尚欠债务1万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为琐事时有吵打。2013年4月份两人再次吵打后张某甲离家,尹某也到上海市做工,两人从此分居生活。2014年11月26日,尹某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向张某甲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6月16日,尹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现再次起诉,经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某甲长期在外务工等。据此,尹某和张某甲分居时间较长,且互不履行相关义务,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尹某和张某甲之间的关系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两人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是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张某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对尹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光瑜
人民陪审员 胡向英人民
审判员 罗会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