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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0108号

王竹娟与解景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竹娟,解景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108号原告王竹娟,女,1949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利,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景美,女,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法定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蒙蒙,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竹娟诉被告解景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解景美、被告保险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全蒙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竹娟诉称,被告解景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原告王竹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景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解景美于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向被告索赔无果,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049.06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82608.06元。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核实驾驶员驾驶证等信息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后,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在赔偿数额内扣除。

被告解景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9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8时10分许,被告解景美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银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王竹娟相撞,致原告王竹娟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景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竹娟无事故责任。原告王竹娟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49698.06元。原告王竹娟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王竹娟支出鉴定费81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解景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解景美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王竹娟花费医疗费49698.06元。2、误工费,原告王竹娟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其仍在从事相关劳动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其主张伤后由其子李建军、李建民二人共同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李建军系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工作人员,结合原告提交证据本院按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计132.72元/天;李建民系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护理费赔偿标准为86.42元/天;护理期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60天;据此,原告主张护理费应计算为:132.72元/天*60天+86.42元/天*60天=13148.40元。4、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标准为30元/天,应计算为1080元。6、交通费420元,本院予以支持。7、司法鉴定费810元,属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竹娟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4969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计52578.06元,由被告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578.06元;原告王竹娟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护理费13148.40元、交通费420元,计13568.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竹娟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810元,由被告解景美负担;原告王竹娟返还被告解景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99元;驳回原告王竹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1865元减半收取933元、诉讼保全费120元,计1053元,由被告解景美承担。上述款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6146.46元,已履行10000元,余款56146.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王竹娟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临沂分行营业部,6216917901113425);被告解景美共计应赔偿原告1863元,已垫付1499元,折抵后被告解景美还应赔偿原告3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6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员 王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崔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