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1998年12月3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凌某在其位于高州市石仔岭街道茂岭出租屋一楼靠门口的房间内多次容留凌桂强、程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4日被告人凌某和凌桂强、程某三人在高州市石仔岭街道茂岭出租屋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证人程某及凌桂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凌某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凌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于1998年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又因本案属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凌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鸿烈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入户容留他人吸毒、携带凶器容留他人吸毒、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