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001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福兴旺食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公路芦村路口大发综合市场中排***号,注册号:440682601319205。个体经营者:梁少波,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聚龙南村南一新村十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79********。
委托代理人:梁凤洁,系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嘉业购物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南侧汇丽花园东侧的联发楼首层,注册号:440602600206824。个体经营者:麦时耀,男,汉族,1965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亦为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麦时耀,男,汉族,1965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福兴旺食品商行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嘉业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嘉业购物中心)、麦时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凤洁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嘉业购物中心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2.85元;2.被告嘉业购物中心支付以12502.8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3.被告麦时耀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嘉业购物中心是被告麦时耀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4月6日与4月10日期间,原告送货至被告嘉业购物中心,金额合计2499.25元。被告嘉业购物中心与原告自发生商业业务之日起一直遵循“先送货、后付款,月结30天结算货款”的交易习惯发生业务往来,结算货款时被告嘉业购物中心均采用支票付款并于原告签收结算支票时收回原告所持有的与该支票相对应的送货单及商品入库单原件。至今,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不还款。另外,2016年5月12日,中山市创康食品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康公司)将被告嘉业购物中心所欠该公司的款项10003.6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并以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方式告知了两被告上述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后两被告对该笔债务亦至今未付,上述两笔债务合计12502.85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是梁少波。被告嘉业购物中心是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是麦时耀。2015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嘉业购物中心供应货物价值1675.5元;2015年4月8日,该货物入库,被告嘉业购物中心在《张槎嘉业购物中心商品入库单》中加盖张槎嘉业收货专用章,并在下方收货人处有“文房娣”的签名,在收货主管处有“谭孟科”的签名。2015年4月10日,原告再向被告嘉业购物中心供应货物价值823.75元;2015年4月13日,该货物入库,被告嘉业购物中心在《张槎嘉业购物中心商品入库单》中加盖张槎嘉业收货专用章,并在下方收货人处有“文房娣”和“张庆花”的签名。被告嘉业购物中心收取上述货物后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共2499.25元。被告嘉业购物中心向案外人创康公司出具两张中国银行支票,分别是出票日期是2015年11月11日、收款人是创康公司、金额是3594.6元;出票日期是2016年3月7日、收款人是创康公司、金额是6409元。上述两张支票款合共10003.6元,均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银行退票。后上述两张支票的收款人创康公司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嘉业购物中心:经核对结算,截止2016年3月7日止你方尚欠本公司10003.6元,并由你方开具转账支票向我方支付上述货款,但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支付完毕。至今尚欠本公司10003.6元。因本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福兴旺食品商行有经济往来,现本公司将你方欠我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佛山市南海福兴旺食品商行享有。为此,特此通知你方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佛山市南海福兴旺食品商行。”2016年5月19日、5月21日,案外人创康公司向两被告邮寄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均被退件。后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499.25元和原告从案外人创康公司受让的债权10003.6元及相应的利息。两被告于2016年7月1日收到本院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应诉材料(包含案外人创康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嘉业购物中心尚欠原告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货款2499.25元,且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嘉业购物中心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嘉业购物中心欠原告货款2499.25元,应予支付。另外,案外人创康公司对被告嘉业购物中心享有的10003.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对两被告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原告已依法取得10003.6元的债权,其转让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嘉业购物中心应当承担向原告履行支付的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嘉业购物中心享有的上述两笔债权合共12502.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嘉业购物中心支付以12502.8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麦时耀作为被告嘉业购物中心的个体经营者,应对被告嘉业购物中心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嘉业购物中心、麦时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502.85元及以12502.85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福兴旺食品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嘉业购物中心、麦时耀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福兴旺食品商行,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黎秀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