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7103执118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程富科,黄艳,XX拥,崔江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新7103执118号

申请执行人: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52200697807137B,住所地: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潘忠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理鹏,哈密天山村镇银行信贷部职员。

被执行人:程富科,男,1977年3月9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

被执行人:黄艳,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

被执行人:XX拥,男,1960年7月8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

被执行人:崔江红,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6)新710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程富科、黄艳。XX拥、崔江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确保本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询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以上执行款项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2151381元,保全费1770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24071.04元,执行费26188.36元,罚息201613.65元,以上共计2405024.05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审判员司干旦·艾山

二0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大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