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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1914号

刘海全与金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海全,金志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914号原告刘海全,男,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金志高,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鄂州市鄂城区,住鄂州市。

原告刘海全诉被告金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全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金志高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原告将此款从银行汇至被告银行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嗣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本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志高偿还原告刘海全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偿还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志高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院在开庭当日打电话与其联系时,被告金志高对差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无异议。原告刘海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9月27日,被告金志高向原告刘海全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海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注:每月息2分,从2016年7月1日计息,莲花雅苑4栋2603号房抵押”。拟证明被告金志高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计息。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刘海全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金志高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及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法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7日,被告金志高向原告刘海全借款300,000.00元,原告将此款从银行汇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海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注:每月息2分,从2016年7月1日计息,莲花雅苑4栋2603号房抵押”。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6月底之前的利息,之后利息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金志高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金志高向原告刘海全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告刘海全与被告金志高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未超出法律规定。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海全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金志高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酿成此次纠纷的过错方,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志高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志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被告金志高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志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海全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刘海全利息(以人民币3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为2900.00元,由被告金志高负担。该款原告刘海全已经预交,被告金志高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邹志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毛志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