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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399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樊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5民初1399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住延安市七里铺,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82********。

被告:樊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址不详。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樊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至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12月19日在志丹县双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一子樊某甲。原、被告婚初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一直选择隐忍,但被告仍然自顾自己吃喝玩乐,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没有承担起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樊某某地址有误,办案人员无法送达,法院催促原告提供详细地址,原告无法提供,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金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