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2民初3118号
原告:陈永兵,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暂住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厦门星福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环东海域湖里工业园61号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戴景峰。
被告:重庆市旭翔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石堰工业区4-2号。
法定代表人:陶庆均。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永兵与被告厦门星福鑫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旭翔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永兵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现原告陈永兵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星福鑫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旭翔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永兵撤回对被告厦门星福鑫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旭翔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永兵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 判 员 王月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吴晓韩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