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栋*层**层。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兰,女,193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系死者胡某2和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珍,女,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法定代理人李秀兰,女,193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某1之奶奶。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上诉人李秀兰、胡小珍、胡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减少其赔偿款68393.438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最多应支持10000元;依据保险条款,原审没有扣除10%的免赔率错误。李秀兰、胡小珍、胡某1辩称,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效力。投保人没有见到该保险条款;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适当。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秀兰、胡小珍、胡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46751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21时许,滕雨雷驾驶豫Q×××××普通低速货车,在平舆县高杨店镇四门代街东头沙场附近的公路上倒车时,与沿庙湾至高杨店公路右侧由西向东行使胡某2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胡某2和受伤后死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1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雨雷和胡某2和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普通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滕雨雷。2015年2月2日,滕雨雷为豫Q×××××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5年2月2日,滕雨雷为豫Q×××××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某2和生于1971年9月5日,事故发生时44.5岁,其与前妻共生育两个子女:胡小珍和胡某1,现胡小珍已成年,胡某1未成年。胡某2和之父和其母李秀兰共生育两个子女,胡某2和之父已去世。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人均收入为10853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人均工资为38804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仍不能足额赔偿,由有关人员根据责任负担。本案死者胡某2和为农村户籍人员,有关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因胡某2和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结果如下:1、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20年=217060元);2、丧葬费1940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李秀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717.5元(7887元×5年÷2=19717.5元),原告胡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689.25元(7887×5.5年÷2=2168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1406.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胡某2和的死亡,给三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痛苦,生活带来一定困难,酌情确定为60000元。以上合计为337868.75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余额227868.75元,扣除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为167868.75元,根据事故同等责任,该款的50%即83934.38元,应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精神抚慰金60000元,应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综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3934.38元。判决: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43934.38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1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该条款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将该条款送达给投保人。且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特别约定条款,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对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在商业险中承担精神抚慰金及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抚慰金6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强
代理
审判员 吴宏宇
代理
审判员 杜欣雨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