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617号原告李传贵,男,汉族,1964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玉靖、许红(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娜,女,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公司职工。
原告李传贵诉被告张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玉靖,被告张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传贵诉称,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张娜驾驶豫G×××××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人才市场西50米处时,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传贵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后坐常胜利)发生碰撞,造成李传贵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娜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暂计15495.2元,其它费用待伤残确定后追加;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8640元。
被告张娜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在新乡市××人才市场西50米,被告张娜驾驶豫G×××××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人才市场西50米处时,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传贵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后坐常胜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传贵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6年2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传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常胜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花费住院费用24486.84元,支出门诊费用708.5元。综上,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25195.3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传贵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传贵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原告支出复印费22元,车辆鉴定费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娜在交警部门交有事故押金30000元,原告方已取走20000元。还查明,被告张娜的豫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定原告李传贵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51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26天每天15元计算为390元;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26天每天15元计算为39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7天,误工费为25576÷365×237=16606.88元;护理费以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26天以及鉴定意见“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30482÷365×26+30482÷365×120×50%=7182.0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576×20×10%=5115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及住院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复印费22元,车辆鉴定费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5928.2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复印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车辆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李传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娜承担30%。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606.88元、护理费7182.06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7240.94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医疗费151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复印费22元,车辆鉴定费400元共计18687.34元,由被告张娜承担30%为5606.2元。因被告张娜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故被告张娜无需再赔偿原告,对于原告多垫付的1439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该款并退还给被告张娜。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2847.14元即可。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传贵728**.14元;
二、驳回原告李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原告李传贵负担592.5元,被告张娜负担16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培源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闫玉静 关注公众号“”